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暂住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号。2006年9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5日;2011年5月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2019年11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10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8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10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征询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2月14日,本案经指定管辖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陆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0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与厉某某、汪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浦东新区**路**号**KTVV5包房内消费时,因不满店方催促离场,将包房内的话筒、大理石茶几台面、点歌显示器、投影仪、智能灯光控制器、空调控制面板等物砸毁。经鉴定,涉案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2752元。
当日,被告人陆某某经民警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另案处理的同案犯厉某某、汪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参与滋事犯罪的事实。
2.证人程某某、岳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乔某某、庄某某、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在涉案KTV包房内滋事的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监控视频情况、涉案包房现场照片情况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等人部分滋事行为、现场物损情况。
4.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损价格情况。
5.浦东公安分局芦潮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陆某某的到案经过等。
6.被告人陆某某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档案卡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劣迹情况。
7.被告人陆某某的有罪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酒后无端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浦娟娟
检察官助理李佶励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本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12/20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一张)。
3、具结材料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质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