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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904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1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上半年,王某某(已判决)与耿某某(另案处理)曾与被害人某某甲等人合租于本市长宁区武夷路***弄***号***室,同年10月间上址由某某甲及男友王某甲、某某乙、杨某某合租。

因耿盼盼与某某甲有纠纷,预谋以搬家为由到骆住处滋事,张某某(已判决)打电话让尹某某(已判决)纠集马某某(另行处理)、陆某某等人一同前往。2018年10月28日凌晨2时许,张某某、耿某某及王某某乘坐出租车到达某某甲暂住小区,与尹某某纠集的马某某、陆某某等人汇合后,一同进入本市长宁区武夷路***6弄***号***室某某甲卧室,双方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尹某某等人用板凳等物品对王某甲进行殴打。后耿某某、张某某又将某某甲带至杨某某卧室,逼迫某某甲在耿事先准备好的欠条上签名。经鉴定,王某甲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擦伤,某某甲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挫伤,二人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陆某某在住处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某某甲、王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转账****,2018年10月,本市长宁区武夷路***弄***号***1室实际居住人为某某甲与王某甲、杨某某、某某乙。案发当日,张某某、耿某某、王某某及尹某某等数名男子闯入某某甲卧室,骆、王二人遭到尹涛等人殴打。后耿盼某某还逼迫某某甲在事先准备的欠条上签名。张某某等人走后,三人发现财物丢失。

2、张某某、王某某、尹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张某某、王某某与耿某某以搬家为名,伙同张某某通过尹某某纠集的数名男子,一同进入本市武夷路***弄***号***室某某甲卧室后,尹某某等人用凳子打某某甲男友。后张某某、耿某某将某某甲带至杨某某卧室,让骆在欠条上签名。期间,王某某曾翻看某某甲的包以查看骆身份证。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娴子”因公司内部矛盾找尹某某帮忙,尹某某叫其和“阿威”、“阿涛”、陆某某等人一起帮忙压阵。进入高层的房间后,其看到尹某某动手打了对方男子。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听到敲门声,开门发现是耿某某、张某某以及数名男子,后其回自己卧室,听到某某甲卧室有争吵声。

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8年10月28日凌晨1时59分,张某某、耿某某、王某某、尹某某、陆某某等12 人进入武夷路416弄3号大堂,2时49分张某某等10人离开。

6、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某某甲处调取被砸坏的椅子1把,被撕坏的睡衣1件。

7、耿某某微信朋友圈截图、耿某某和杨某某的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耿某某以搬家为由到某某甲住处滋事。

8、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上海***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某某甲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挫伤面积15cm2以上以上,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王某甲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擦伤面积20cm2以上,构成轻微伤。

9、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某某、王某某、尹某某的判决情况。

10、户籍资料、案发经过表格、前科检验通知单、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的身份情况、前科情况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聚众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助理:朱思佳

检察官:鲍笑嫣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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