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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寻衅滋事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20〕59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021991********,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市五华区**村**KTV**包间内,为发泄个人情绪,无故将包房内彩色液晶电视机砸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后**KTV负责人曹某某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陆普开未逃离现场。2020年12月3日0时许,民警在**KTV将被告人陆某某抓获。被告人陆某某已赔偿**KTV负责人曹某某4000元,取得了谅解。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电视显示屏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等4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2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莹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居家候审,电话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电子光碟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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