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 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台山市**镇**村**号,现住台山市台城**村**号**房。2018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询问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与温某某、蔡某甲(均已判刑)等人酒后去到台山市**街道办事处**大道**号,无故打砸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小汽车、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和被害人陈某乙开设的旗牌室,被损毁的财物损失价格为4045元。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及其同伙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1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
2、同案人温某某、蔡某甲、林某某、蔡某乙的供述。
3、被害人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的陈述。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相关书证。
8、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陆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又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树兴
(院印)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住于台山市台城**村**号**房,联系电话1581974****。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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