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117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30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5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因不满工作安排,为泄愤,遂驾驶牌号为沪H****6的荣威出租车任意碰撞停放于本区**镇**路**弄**号上海**出租车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停车场内的车辆,造成其公司、他人的沪B****2讴歌驾车、沪A****2雪佛兰客车、沪K****7帕萨特轿车及其本人驾驶车辆受损。经鉴定,物损合计人民币73,717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陆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并已作出赔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员工黄某甲、被害人龚某某、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顾某某、施某某、吴某某、某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车辆被无端损毁的事实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撤案申请,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已作出赔偿。
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受损价值人民币73,717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陆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签名确认的照片,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为泄愤,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晓勇
检察官助理:方祎云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81670****)。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说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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