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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容留卖淫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2416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2019年5月6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7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3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陆某某租用本区**镇**街**号门面房,先后容留卖淫女周某甲、朱某某在上址从事卖淫活动并获利。2019年4月25日,民警查获上述卖淫地点。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陆某某至石湖荡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周某甲、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分别于2018年10月、2019年1月起至案发在被告人陆某某提供的本区**镇**街**号无名发廊内卖淫,并向被告人陆某某支付嫖资提成。2019年4月25日20时许,证人周某甲与嫖客肖某某发生性关系。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4月25日20时许,其至上址接受证人周某甲提供的卖淫服务,与之发生性关系。

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租房协议》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租用涉案卖淫场所的情况。

4.微信截图、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陆某某收取嫖资提成的情况。

5.案发现场照片、证人浦某某的证言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查获卖淫场所现场及对卖淫女和嫖客的处理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的到案情况,系自首。

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力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材料十一页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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