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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妨害公务案)_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陆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1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社区**花园**栋**号,住该处。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4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助力车载人行经铜陵市铜官区翠湖一路与石城大道交叉口附近路段时,被正在该路段执勤的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拦停。民警依法指令陆某某于指定地点停放好车辆并于附近交通岗亭接受处罚,陆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多次告知陆某某拒不接受处罚的法律后果,陆某某仍拒不配合。后现场多位民警依法将陆某某带离现场过程中,陆某某拉拽民警的执法背心及衣物、踢踹民警腿部、抓挠民警手部,致被害人陈某某的手部损伤、执法背心被损坏。后铜陵市公安局石城路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将陆某某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程某某、查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管制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礼庆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 被告人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社区**花园**栋**号;

2. 移送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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