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722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小**幢**(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管辖原因,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0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江东南路兴宁桥附近,主动为酒后驾车并发生事故的张某某顶包,让张某某逃离事故现场。在民警处警期间,张某某返回事故现场被民警发现并控制,被告人陆某某遂采用拉扯、卡脖等方式将民警摔倒并致民警手肘部擦伤,致使张某某得以再次逃脱。事后,被告人陆某某当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信息、归案经过、执勤报告等;
2.证人安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舒 雯
检察官助理:陈家宁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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