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镇江市新区**居**单元**室(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因酒后驾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被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民警沈某某、警辅人员陈某某驾驶警车带至京口交警大队院内处置。警车行至京口大队院内后,被告人陆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抵住警辅人员陈某某颈部,后被民警制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情况说明、收条、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 辉
检察官助理:付志远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913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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