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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妨害公务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陆某某,女,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51981********,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区****单元****号)。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10时许,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中源大街派出所接到110报警指令称:有人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恒大文旅城展览厅门口聚集上访。后副所长韩某甲带领民警张某某、韩某乙等人到现场出警。因民警宣讲法规,劝离现场人员无效,而对现场组织者及积极参与人员进行强制带离。被告人陆某某在现场大声喊口号,张某某、韩某乙向其表明身份后欲将其强制带离,在此过程中,陆某某用左脚蹬张某某胸部,并用右脚踹张某某大腿将其踹倒在地,造成张某某胸、左下肢、右手部挫伤。后陆某某被现场民警控制并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伤情诊断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韩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扬扬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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