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729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绍兴**布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址: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现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3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在绍兴市柯桥区**街**小区**幢**室内与家人发生争执,其家人电话报警。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章某某带领辅警陈某甲、朱某某到现场处警。被告人陆某某在明知公安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仍拉扯在现场拍照取证的处警人员朱某某。后处警人员控制被告人陆某某并对其强制传唤,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某以肘击、脚踢处警人员身体的暴力方式阻碍执法,造成处警人员陈某甲、朱某某受伤,其中陈某甲左侧第6肋骨骨折,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口信息资料,陈某甲、朱某某病历资料,警情详情单,人民警官证,工作证明,证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朱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陈某乙、章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暴力的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 希
2020年5月6日
附件: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800675****;
2.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卷,检察卷一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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