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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受贿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某某检二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69********,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系宁波市海某某高桥镇人民政府原副镇长,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幢**室(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被宁波市海某某监察委员会留置,于同年12月13日被本院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海某某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利用担任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副镇长、宁波市海某某高桥镇副镇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矿山资源、农业农村、农村三资管理、相关工程、项目管理等工作的过程中,为有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收受相关人员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99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2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在负责矿山资源、农业农村、农村三资管理等工作的过程中,为宁波市海某某高桥镇岐山第二采石场负责人、宁波君汇矿业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高桥镇岐阳村党支部书记徐某甲提供照顾,收受徐某甲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4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2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徐某甲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2.2012年9月(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徐某甲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3.2013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徐某甲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4.2013年9月(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徐某甲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5.2014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徐某甲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6.2014年9月(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徐某甲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7.2015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徐某甲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8.2015年9月(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徐某甲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9.2016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徐某甲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10.2016年9月(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徐某甲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11.2017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徐某甲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12.2018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徐某甲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二)2012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在负责矿山资源、农业农村、农村三资管理等工作的过程中,为宁波市海某某高桥华宁土石料有限公司股东、实际负责人、高桥镇岐湖村支部书记余某某能提供照顾,收受余某某能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4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2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余某某能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2.2013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余某某能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3.2014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余某某能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4.2015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余某某能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5.2016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余某某能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6.2017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余某某能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7.2018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余某某能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三)2012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在负责矿山资源、农业农村、农村三资管理等工作的过程中,为宁波市鄞州区高桥双岙采石场负责人、宁波江诺建材有限公司股东、高桥镇宋家漕村党支部书记汪某某、宁波江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某某(系汪某某妻子)提供照顾,收受郁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2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郁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2.2013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郁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3.2013年9月(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余某某能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4.2014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郁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5.2014年9月(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郁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6.2015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郁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7.2016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郁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8.2017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郁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9.2018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郁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四)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在负责相关绿化工程管理的过程中,为工程项目承建商毛某某提供照顾,收受毛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4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4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毛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2.2014年9月(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毛某某所送的人民币4万元;

3.2015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毛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4.2016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毛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5.2017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毛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6.2018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毛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7.201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大海大厦毛某某的办公室收受毛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五)2012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在负责相关河道疏浚工程管理的过程中,为工程项目承建商曹志南提供照顾,收受曹志南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2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2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曹志南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2.2013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曹志南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3.2014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曹志南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4.2014年9月(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曹志南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5.2015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曹志南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6.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曹志南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7.2015年9月(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曹志南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8.2016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曹志南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9.2016年9月(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曹志南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10.2017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曹志南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11.2017年9月(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曹志南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12.2018年年初(春节前)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曹志南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13.2019年年初(春节前)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曹志南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六)2014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在负责相关河道保洁项目管理的过程中,为宁波洁达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提供照顾,收受施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施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2.2015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施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3.2016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施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4.2017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施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5.2018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施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6.2019年年初(春节前)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高桥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施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主动交代了调查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赃款已全部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非法犯罪记录证明、现任职务情况表、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高桥镇领导班子分工文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关于调整高桥镇塘山矿区**;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余某某能、郁某某、毛某某、曹志南、施某某、徐某丙等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九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某某妍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8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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