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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19〕147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镇**组**号。2019年3月2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9年4月29日经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5日移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7月19日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9年至2017年期间,以饶某甲、饶某乙为首的犯罪组织无视国家法律,聚集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有组织地通过赌博、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逃税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并用以支持该组织活动,同时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聚众斗殴、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对当地的矿山、水泥、烟花爆竹行业以及基层政权产生重大影响,使珙县范围内遭受合法利益侵害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形成了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经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该组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5年,被告人陆某某经人介绍结识饶某甲并与其互为干兄弟,饶某甲在经济上对陆某某予以扶持。为帮助饶某甲协调“**号井”煤厂与周边群众矛盾关系,被告人陆某某时常聚集段某某、张某甲、杨某某等人,通过扎场子等方式树立非法权威,使周边群众不敢与其作对。

2007年的一天晚上,珙县**镇“**号井”煤厂工人应某某酒后与该厂地面矿长唐某某发生口角,并将煤厂里面的水管割断。饶某甲在知晓此事后,次日便邀约被告人陆某某和张某丙、王某甲、刘某甲、李某乙等二三十人,被告人陆某某邀约了段某某、张某乙、杨某某等人一同前往珙县**镇寻找并恐吓应某某出来解决此事,应某某得知后前往李某某家中躲避,该次事件在当地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寻衅滋事1起,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群

2019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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