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二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71970********,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乡***村***组***号,现住广东省茂名市**街道**房。2017年12月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24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信宜市区城东的家里吃饭时,喝了约3两白酒(俗称土炮),之后驾驶粤KU6****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往城南方向的道路行驶,当行驶至新里二路旧车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陆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随后民警把陆某某带到信宜市人民医院抽血取样检验。经广东弘诚司法鉴定所检验,陆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酒精成分,含量是118.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华鉴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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