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公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21966********,汉族,高中文化,籍贯广西贵港市覃某某,住贵港市港北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6月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桂R****3小型普通客车由覃某某**村往石卡镇方向行驶,沿着贵港市汽车大道行驶至贵港市覃某某汽车大道石卡路口路段时,被告人陆某某为了超越前方车辆而打方向盘,由于打方向盘的幅度过大,导致所驾驶的车辆倒地侧翻,造成其本人受伤及涉案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陆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贵港市华宝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7.28mg/100ml,是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6.酒精浓度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茜铭
检察官助理:林玉婷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住贵港市港北区**栋**单元**号房,联系电话13788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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