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陆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户籍所在地同出生地,现住台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辽C80***号“现代”牌小型汽车沿台安县园林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园林街3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民警将其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抽取静脉血。经鉴定:陆某某血样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64.5mg/100ml。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陆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现场照片、社会危险性评估报告、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台安县恩良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 军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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