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91********,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户籍**:贵州省安龙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20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晚上,被告人陆某某酒后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龙县城往钱相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23时55分许,当行至安龙县钱相街道办事处顺达驾校门口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的贵ECGA31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陆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13.70毫克/100毫升。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陆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7.视听资料:现场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吴军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龙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联系电话15117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卷1份,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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