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76********,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9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4时22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三明市徐碧大桥附近行驶到205国道永安市贡川镇大坂村疫情设卡检查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被告人陆某某被带至永安市贡川卫生院抽血并送检。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陆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157.86mg/100ml。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陆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村**号家中被广西宾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查获现场照片及抽取血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赖劲松
检察官助理:陈 榕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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