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1594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17时16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饮酒后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浔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南浔区浔乌线与横兴线路口南侧500米路段处与同向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陆某某和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陆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因皮外伤被送至医院治疗,后在医院治疗过程中被民警查获。徐某某经法医鉴定,伤势情况为轻伤一级,现场呼气式酒精吹气测试,陆某某体内酒精含量达到137.6mg/100mL,后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陆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9mg/ 100mL。经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相关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

5.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检验报告书、伤势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候抓捕,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无证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庆

检察官助理:贾斌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