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194号
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811990********,汉族,高中文化,嘉兴市**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乡市**街道**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1年1月2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4日16时43分许,被告人陆某甲驾驶浙F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管泾港路联合路口南侧地方时被巡逻民警拦停。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其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带往海宁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陆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卡口照片、车辆照片说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民警王灿钰、李荣燕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监控、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甲拘役一个月十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湘绮
(院印)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甲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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