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2********,初中文化,汉族,务工人员,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镇**家园**幢**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利辛县**镇**村**队**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0****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澄阳路南天成路路口时,见民警设卡检查酒驾,遂下车逃跑,后被执勤民警抓获。经鉴定,陆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4mg/100ml。
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白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文元
2020年8月1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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