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279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21989********,壮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云南省砚山县**镇**村委会**组**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1时至1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至沈某某等人至苏州市吴某区**镇**社区**村李某某家中吃饭,期间陆某某饮1瓶啤酒。结束后当天下午15时,陆某某驾驶牌号为“浙E2****”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余某某等人,由北向南沿庙港社区庙震公路行驶至开明村村道路口附近时,与前方同向姚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0****”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此发生相撞,致车辆受损。
经检验,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姚某某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普通客车1辆(系照片)等物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血样抽检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陆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胡观瑞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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