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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6时左右,被告人陆某某驾驶苏J3****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都区步湖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大纵湖镇陈庄村路段时与杜某某驾驶的苏NF****/苏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本人受伤。经鉴定,陆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2.9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陆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承认指控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拘役一个十五天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安峰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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