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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诉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陆某某,,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92********,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路**大厦**公寓**室(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4时15分左右,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东花园路骄子网咖前与冯某某发生纠纷,后冯某某报警。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

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陆某某的照片、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雪峰 

检察官助理:李芸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路**大厦**公寓**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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