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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658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84********,汉族,专科毕业,常州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新村****单元**室,居住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新村****单元**室。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妨害公务罪, 于2012年11月15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2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4日04时44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苏DE****号小型轿车沿龙江高架由北向南行驶,从星港路高架口驶下高架,沿常州市劳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劳动路与五星路口,其所驾驶车辆与中心隔离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陆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8.3 毫克/100 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陆某某已赔偿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

5.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钟楼大队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继业

检察官助理:许  江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在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新村****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主要证据确认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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