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52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住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号。2020年3月3日因实施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等行为,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四百元。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区程桥街道编钟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程桥老汽车站路段,遇李某某驾驶牌号为苏A6****小型普通客车沿编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被告人陆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9.8mg/100ml。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报警,被告人陆某某在现场被查获。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与李某某达成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调取的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均从重处罚。综合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建军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六合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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