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刑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住辽宁省朝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驾驶辽N****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朝阳县**乡**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刮碰,造成付某某、陆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10月26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某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124.19mg/100ml。2020年10月28日朝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无责任。2020年10月2日陆某某与付某某达成协议:陆某某赔偿付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 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丽梅
检察官助理:闫明
2020年12月1日
附注:
1. 被告人陆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