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7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中午,被告人陆某某在大新县恩城乡维新村新民屯喝酒。当天下午,陆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桂F****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球村把追屯至咘甚屯屯间便道由咘甚屯方向往把追屯方向行驶,李某某驾驶无车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陆某某驾驶车辆对向行驶,当行驶至榄圩乡新球村咘甚屯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陆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59.7mg/100ml。案发后陆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红成
检察官助理:赵羿吉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方式:电话1364948****;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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