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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78********,壮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广西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现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园**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8日22时,被告人陆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4mg/100ml驾驶桂A****N小型轿车在广西南宁市武某区香山大道新法院路口路段行驶时,被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五大队执勤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驾驶证信息证明、机动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 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广西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2018]化检字2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照片和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杨燕

检察官助理:韦海宇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光碟二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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