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公民身份号码4528211966********,壮族,高中文化,**,住上思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桂P****9号小型轿车沿上思县物资公司往上思县林业局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思阳镇环城东路梦幻巴黎理发店前路段时,与其对向行驶的桂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某某逃离现场。当天19时许,公安机关在陆某某家将其抓获。经抽取陆某某的静脉血液进行鉴定,结果为从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6.04mg/100ml。经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陆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某无责任。案发后,陆某某已赔偿廖某某人民币1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处罚时应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珊德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0770****;
2、全部案件材料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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