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19〕4932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326241978********,壮族,文化程度小学,在东莞市大朗镇务工,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粟坡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甲醉酒(经鉴定,陆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65mg/100ml)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陆某乙从东莞市石碣镇横滘村出发,后行驶到东莞市东城区莞樟路东华医院红绿灯路口时,与由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SV****的汽车发生碰撞,造成陆某甲、陆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陆某乙身体之损伤目前达轻伤二级)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7月11日,交警部门认定陆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乙、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涉案车辆等物证,原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威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