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速裁)〔2020〕115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村**号,住平度市**大学创新创业园工地。2020年1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9日15时24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持A2证驾驶鲁******号小型客车沿青新高速行驶至平度收费站下高速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案发时陆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6.2mg/100ml。
2020年11月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陆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陆某某的到案情况及其身份情况;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事实;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陆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6.2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6.2mg/100ml,在拘役一至二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且并处罚金,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增加基准刑一个月且不适用缓刑,自首并认罪认罚的,减少基准刑30%。综上,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正夏
2020年12月11日
附: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侦查卷宗二册。_ 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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