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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092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2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街道**新村**号**室(户籍地宜兴市**镇**村**舍**号)。被告人陆某某曾因交通事故逃逸,于2017年1月被宜兴市公安局拘留十日。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经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持3202821987********“C1”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B4****轿车从宜兴市宜城街道板桥新村处出发,上道行驶至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路西尤场巷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ml。

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芮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杜宜平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91246****。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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