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池州市贵池区长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01时15分许,行至长江南路第189号路灯杆处时,恰遇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皖BH***号小型轿车沿长江南路由北向南行至该处右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陆某某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9.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胡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缓刑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 于国云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池州市贵池区****小区**号楼****室。
2.诉讼、证据卷共计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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