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公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051988********,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滁州市**发电厂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区,住安徽省滁州市**发电厂宿舍,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3月12日16时08分,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皖M*****号车至来安县汊河镇小太阳幼儿园门口路段倒车时,刮到了路边的电线杆。执勤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370mg/100ml,民警依法将其带至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两份,并送至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送检陆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320mg/100ml。
被告人陆某某自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陆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驾驶证等书证
2. 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4-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继庆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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