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19〕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区**镇,现住江苏省常州市**区**镇**村**。2019年9月30日因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20时53分,被告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宁A****2号“宝沃”牌红色小型轿车,行驶至灵武市南熏路“戴斯”酒店门口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9月30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04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当事人违法犯罪查询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党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忠平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3170****)
2.本案侦查卷壹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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