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59********,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住宁乡市**街道**社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驾驶湘A5****小车沿宁乡市二环路由南往北行驶至G319交叉路口时被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陆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2020年9月11日,经湖南省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2.被告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闽
检察官助理:杨剑炜
2020年11月1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7423****。
2.证人和鉴定人名单各一份,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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