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19〕154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78********,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四川省武胜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武胜县**镇**路**号附**号,城镇居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川X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武胜县沿口**镇**大道**银行方向往武胜县**镇**大道检察院方向行驶。21时11分,当被告人陆某某驾驶川X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236号处时,与车前由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川X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部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9年8月16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某血样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206mg/100ml。2019年8月20日,经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且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建波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29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据目录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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