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51974********,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路**号(户籍地南通市海门区**街道**村**组**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5月17日、20日分别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2000元和14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组**号殷某某家吃饭,期间饮酒。当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苏FH****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通掘路古盐路口北侧时,与郁某某驾驶的苏F0****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7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陆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滞留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陆某某得到郁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陆某某驾驶的苏FH****小型轿车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殷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明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杏杏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通市通州区**街道**路** 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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