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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0216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 重庆市万盛区,住重庆市万盛区****大道******-**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号附**号**-**)。因涉嫌危险 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 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 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晚上,被告人陆某某在重庆市万盛区 “爱情桥火锅店”饮酒,后在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陆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大道其家楼下坝子往 南桐煤矿方向行驶,途中掉头往其家方向行驶,20时52分许,其行驶至南桐镇殡仪馆路段时,因占道行驶避让不及,与张某某驾驶的渝A******公交车发生擦挂,摩托车倒地致陆某某受伤,张某某打电话报警,陆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置。后陆某某在现场被民警抓获。22时55分,民警经医务人员抽取陆某某的静脉血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陆某某 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事故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笔录;

6.车辆行驶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 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 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陆某某无证驾驶,酌情从重处罚;驾驶无牌照 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发生事故,酌情从重处罚;逆向行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宇沛

检察官助理:刘永洪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重庆市万盛区**镇**大道**区**栋**-**,联系电话:1319311****);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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