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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19〕186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76********,汉族,高中文化,住通化市东昌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5日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某于2019年6月19日17时22分许,醉酒驾驶蒙D****5号小型轿车,由通化市五月花大街往北沟小市场方向行驶,当行至五月花大街北沟小市场内时,将路边行人金某某周某某马某某撞倒,事故发生后,陆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又依次与王某停放在路边的吉E****5号小型轿车及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吉E****9号二轮摩托车相刮后继续逃离现场,当陆某某驾车逃跑至北沟红绿灯路口时,又与徐某驾驶的吉E****6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后逃逸。经检测,陆某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2mg/100ml。案发后,陆某某积极赔偿对方当事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徐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陆某某肇事后逃逸,可酌定从重处罚;其积极赔偿对方当事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国玉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证人(鉴定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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