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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二部刑诉〔2020〕Z17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9日0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蒙D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松城路由南向北直行行驶至与友谊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友谊大街由东向西直行行驶的被害人董某某驾驶的蒙D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蒙DK****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右侧同向直行行驶的被害人姜某某驾驶的蒙D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致陆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06月22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陆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60.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车辆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董某某、姜某某的陈述;4、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魏天琦

助理检察员:丁  然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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