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定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陆某某,曾用名陆某牛,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住普定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某在未取得营运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非营运车辆违法搭载学生,并以此获利。2019年10月8日16时56分许,陆某某驾驶贵GX5***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搭载普定县马官镇贝乐佳幼儿园12名学生及1名老师,行至普余公路9公里+100米处(马官镇街上)时,被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该车核载7人,实载14人(含驾驶员1人、学生12人及老师1人)。陆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未取得营运资格的情况下,为牟利非法搭载学生,并且违反规定严重超过额定乘客载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普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芳 2020年6月9日
附件:
被告人陆某某现在普定县**镇**村***号其家中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卷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