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21时,被告人陆某甲与陆某乙等人在从江县**镇**村石某某家吃饭、喝酒,同日23时许,陆某甲驾驶贵HW****号小型越野客车搭载石某某、陆某乙等三人前往黎平县**镇的一家KTV唱歌、喝酒。次日2时许,陆某甲驾驶贵HW****号小型越野客车回家,当车辆行驶至洛庆线01公里100米处时,因车辆右前轮陷入路边土坑中无法行驶,陆某甲便在车内睡觉。2时43分,路人见车辆停靠异常,便报警。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陆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物证:贵HW****号小型越野客车、血液;3.证人石某某、陆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
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陆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祖竹
2020年3月12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30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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