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073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号**嘉苑**幢**室。因吸毒,于2001年12月6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08年12月21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5月27日被行政拘留九日;因犯绑架勒索罪、流氓罪,于1995年12月5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1时29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U****小型轿车途经温州市鹿城区**大道**路段,被在此路段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
2. 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章某某出具的到案经过;
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剑琴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取保候审(住址:鹿城区**街道**幢**室),联系电话1516770****;
2.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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