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66号
被告人陆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培训机构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村**队**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15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由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我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4时左右,被告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7****号牌的白色凌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东方魅力娱乐会所出口处时,与浙BT****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路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陆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48mg/100ml。经鉴定,嫌疑人陆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嫌疑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酒后驾驶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周某某、虞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宏 检察官助理 袁炜芳
2021年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陆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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