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145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1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号。2020年8月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9月2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5日晚,被告人陆某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浙F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建汾线2公里加700米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
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归案经过;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酒精含量检验鉴定;
5.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等法定从重情节,建议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金付
检察官助理:戴芳芳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243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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