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三刑诉〔2019〕169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打工,户籍所在地盐城市滨海县**镇**会**组**号,住盐城市亭湖区**镇**苑**幢**室。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苏J1****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区建军东路行驶至通榆河桥路段时,被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陆某某体内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6毫克。
被告人陆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蓉辉
2019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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