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新沂市**街道**庄**队。被告人陆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3年1月1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陆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陆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苏C7****号小型轿车沿新沂市徐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加油站院内,与加油站工作人员刘某某发生纠纷,被新沂市公安局处警民警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陆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4mg/100ml血 。
到案后,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6、新沂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乾梅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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