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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220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暂住张家港市**镇**村**组(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乡**村**组**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苏E5****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常阴沙管理区常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梁丰大道路口时,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1mg/100ml。

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陆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血液中乙醇浓度所作的鉴定意见等;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7.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雄伟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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